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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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90號、98年度偵字第1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之人使用,並容任該名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之記載更正為「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第30行關於「彰化銀行文德分行」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4行關於「計
5支門號」之記載更正為「計4支門號」、第5行關於「高達7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更正為「高達6支行動電話門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分別於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造成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0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將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詐騙集團另曾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其中第一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