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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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機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枚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新臺幣20元及代幣57枚等物」更正為「新臺幣20元及代幣2枚等物」;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於其承租之高雄縣○○鄉○○村○○路與安南二路口之崑龍潭鰡池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持續至98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次又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代幣2枚及現金新台幣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此有偵查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為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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