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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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板橋法院於93年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收購手機門號之人,將可能以所申購之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聯絡及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98年2月1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3月9日11時59分許,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機門號來電,佯稱為其友人 蔡旻 家欲向其借貸,並提供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四)花旗臺灣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1紙;(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各1份。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同有刑之加減原因,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因此受騙,並受有損害,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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