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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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723號、94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4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第12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據清單中編號一之待證事實「被告約以3萬元出租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且實際取得第1期3000元之事實」更正為「被告約以2萬元出租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且實際取得第1期3000元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