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靜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以不詳方式」;同欄一倒數第3至2行「嗣於104年6月18日為警進行搜索後」補充為「嗣於104年6月18日為警在新北市○○區○○○道○段○○○號7樓進行搜索後」;同欄一倒數第2至1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靜渝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於5年後之
101年間,再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參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37號被告劉靜渝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靜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愛森堡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為警進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靜渝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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