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泳璋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 張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及自107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東華商貿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訴外人 蕭志堅 ,後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張佑佑 ,下稱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之董事,訴外人 周明青 則為悠克公司之前董事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案),本係由悠克公司詢價發包後轉發予東華公司代為執行,被告再與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宋泳璋接洽,並以東華公司名義於104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1,78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案之工程款已遭挪用,東華公司別無其他資金得以支付工程款,竟向宋泳璋隱瞞資金短缺之資訊,並於工程期間屢向宋泳璋佯稱已向悠克公司請款、資金無虞云云,並交付訴外人 林櫻頻 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藉此取信於宋泳璋。嗣原告依約完工後,系爭支票卻屆期未能兌現,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785萬元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華公司係受悠克公司之委託執行系爭工程案,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然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私下墊付2張票面金額共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2張支票後雖未兌現,惟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案,是否因此受有1,785萬元之損害,尚待確認,且伊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亦未自系爭工程案獲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伊負擔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東華公司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案。
㈡張佑佑為被告之女,並為東華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蕭志堅)。
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永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㈡原告有無完成系爭工程案?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17號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張永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
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查,被告為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而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於104年7月20日簽定合作備忘錄,約定由悠克公司委託東華公司開發經營商場,悠克公司並於同年7月23日至30日間匯款合計6,450萬元至東華公司帳戶,被告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東華公司支付商場開發經營費用,且東華公司除上開款項外,別無其他資金得以運用,且亦明知上開款項於同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3日間,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已被匯出、提領一空後,仍於同年12月初,向宋泳璋表示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案,並指示訴外人蕭志堅於同年12月11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再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屢向宋泳璋表示已向悠克公司請款資金無虞等語,並交付其前配偶林櫻頻簽發之系爭支票,藉以取信宋泳璋,宋泳璋因而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案,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付,且東華公司皆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5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73號二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一審卷第25-26、272頁),且經證人宋泳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張佑佑、林櫻頻於警詢時;證人 姚銀香 (即東華公司會計)於偵訊時;證人蕭志堅、周明青(即悠克公司前董事長)、 王進祥 (即悠克公司前董事長)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7-10頁、偵二卷第3-4、14-15頁、一審卷第78〈反面〉-104頁),並有被告名片、悠克公司變更登記表、東華公司及東懋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悠克公司與東華公司合作備忘錄「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高雄亞米德商場」105年3月4日會議記錄、施工現場照片、東懋公司報價單、東懋公司統一發票、東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偵一卷第7-20、25-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33號一卷第33-47、177-17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17頁、一審卷第42、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無施用詐術,惟東華公司所申設帳戶於104
年6月22日當時,存款僅有25,846元,而悠克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23日轉帳750萬元、同年7月27日轉帳900萬元、同年7月28日轉帳3,800萬元、同年7月30日轉帳1,00
0萬元,合計6,450萬元至東華公司上開帳戶後,均旋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姚銀香帳戶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旋由姚銀香帳戶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迄至同年8月3日時,東華公司帳戶內餘額僅有95,445元等情,有東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姚銀香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1-12頁、一審卷第133-
134、136-138、150、170-193、200-202、205-240、247-263頁),足見東華公司本身資金並不充裕,且上開悠克公司匯入高達6,450萬元款項後,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並輾轉匯入其他帳戶,資金流向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有違,並非正常商業資金周轉行為。參以被告既為為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東華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個人所掌控,足認被告明知悠克公司指定作為開發商場用而匯入東華公司6450萬元之款項,已被提領或匯出,致東華公司已無資力支付商場開發經營費用。然被告仍隱瞞東華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之重要事實,要求宋泳璋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案,再於工程期間,向宋泳璋佯稱已向悠克公司請款資金無虞云云,並交付系爭支票,藉以取信宋泳璋,致宋泳璋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案,被告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佐以證人周明青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新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之王進祥於104年12月間就對本件開發商場案一直喊卡、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而被告竟仍於105年3月4日與東懋公司宋泳璋開協調會時一再保證公司一定會付款,要求東懋公司繼續施作,並要求依約完工(詳如前揭證人宋泳璋、蕭志堅之證述及「高雄亞米德商場」105年3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依被告隱瞞東華公司無力支付工程款及悠克公司新任董事長已不願再繼續推動本件開發商場業務等事實以觀,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罪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施用詐術,顯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案尚未完工,惟查,證人宋泳璋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悠克公司董事張永隆於
104年12月與我洽談上開工程後後,指派蕭志堅於同年12月11日與我簽定合約,他們有跟我說錢沒問題,只是要走請款程序,請我趕快施工,會付款,張永隆在臺北親自交付前揭支票給我,後來於105年3月4日也有來高雄一起開會,向我表示支票沒有問題,會支付款項,還叫我趕快把工程完成,要求我開立全部發票,表示工程已經完工,要向悠克公司請款,我總共開立1,785萬元發票,工程已經全部完工,東華公司也拿上開發票去報稅,如果我知道東華公司財務有問題,我並不會承接本件工程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14頁、一審卷第99-103頁);與證人蕭志堅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悠克公司任職擔任張永隆的助理,張永隆交代我代表東華公司去跟宋泳璋簽約,宋泳璋於工程進行中一直表示說要請款,張永隆有跟宋泳璋說一定會支付,
105年3月在高雄開會時,張永隆也有表示說一定會付款,叫宋泳璋開立發票,當時工程進度就已經接近要完成等語相符(見一審卷第81-84頁),亦與「高雄亞米德商場」105年3月4日會議記錄記載:「 張董 指示:105年3月20日前會將未付工程款項結清,工程請款70%(發票已開立),剩餘未請款30%發票開立與東華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4頁),並有施工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17頁,一審卷第280-285頁),堪認宋泳璋係因信任被告向其表示工程資金充足,始承攬施作「高雄亞米德商場」室內裝修工程,並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被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何處未完工,空言否認,本院尚難採信,原告因相信被告付款允諾而完成系爭工程案,應可認定。原告既因被告背於善良風俗施以詐術而受騙完成系爭工程案,使東華公司、悠克公司受有系爭工程案完工之利益,卻無法取得工程款1,785萬元,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