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張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上訴人 林達景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茶葉買賣關係,自訴外人 張進峰 (原名 張文秀 )處收取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無記名支票共27紙(發票日、支票號碼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經伊一再催索,上訴人均未置理,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為此,訴請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7,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素昧平生,故伊未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乃因張進峰向伊借票而簽發,若無其他背書,則伊即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直接抗辯;倘若係張進峰背書而交付,則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收受張進峰所交付總額高達5,257,000元之系爭支票,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張進峰係向伊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既屬惡意,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係上訴人出借支票予張進峰使用,且被上訴人確曾兌現24紙由上訴人所簽發之他紙支票,而系爭支票又係因茶葉買賣關係自張進峰處取得,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因茶葉買賣關係經由張進峰背書轉讓或交付取得,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上訴人未為任何具體主張與舉證,反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取得系爭支票原因與對價之陳述與證明,於法自難謂合,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系爭支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
7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簽收單29張,所載日期自105年12月8日至106年7月7日間,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系爭支票是否係因買賣茶葉而交付,尚非無疑;參以出貨簽收單所載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亦無一致而可據以認定者,是系爭支票是否為張進峰買賣茶葉而交付,應有再調查之必要;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10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簽發,在短短3個月間,即有高達5,257,000元之茶葉需求,亦有可疑之處。是原審僅憑出貨簽收單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有率斷之嫌。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伊於原審提出之出貨簽收單29張,所載日期均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此乃因商業習慣會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所致,上訴人本身係經營茶葉行,伊則為茶農,上訴人透過張進峰向伊購買茶葉,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均係由上訴人所開立,則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27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5,257,000元。
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應為「106年9月15日」(原審卷第30頁)。
㈢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請求上訴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可參)。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可參)。申言之,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自願簽發交付張進峰使用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張進峰直接或於部分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且系爭支票均係由張進峰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進峰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係以他人(即張進峰)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未合,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其次,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自願簽發交付張進峰使用,被上訴人即非自無處分權之人受讓該支票。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乃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應由其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張進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經本院依法通知張進峰於108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到庭作證,張進峰均未到庭,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為由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257,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賴寶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提示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即利息起算││(新臺幣)│││││日│││├──┼───┼─────┼─────┼─────┼─────┤│1│張文成│106.07.20│106.07.20│FA0000000│200,000│├──┼───┼─────┼─────┼─────┼─────┤│2│張文成│106.07.20│106.07.20│FA0000000│180,000│├──┼───┼─────┼─────┼─────┼─────┤│3│張文成│106.07.20│106.07.20│FA0000000│280,000│├──┼───┼─────┼─────┼─────┼─────┤│4│張文成│106.07.27│106.07.27│FA0000000│200,000│├──┼───┼─────┼─────┼─────┼─────┤│5│張文成│106.07.30│106.08.01│FA0000000│130,000│├──┼───┼─────┼─────┼─────┼─────┤│6│張文成│106.07.31│106.08.01│FA0000000│180,000│├──┼───┼─────┼─────┼─────┼─────┤│7│張文成│106.07.31│106.08.01│FA0000000│195,000│├──┼───┼─────┼─────┼─────┼─────┤│8│張文成│106.08.15│106.08.15│FA0000000│205,000│├──┼───┼─────┼─────┼─────┼─────┤│9│張文成│106.08.15│106.08.15│FA0000000│200,000│├──┼───┼─────┼─────┼─────┼─────┤│10│張文成│106.08.15│106.08.15│FA0000000│213,000│├──┼───┼─────┼─────┼─────┼─────┤│11│張文成│106.08.20│106.08.21│FA0000000│250,000│├──┼───┼─────┼─────┼─────┼─────┤│12│張文成│106.08.20│106.08.21│FA0000000│180,000│├──┼───┼─────┼─────┼─────┼─────┤│13│張文成│106.08.22│106.08.22│FA0000000│150,000│├──┼───┼─────┼─────┼─────┼─────┤│14│張文成│106.08.23│106.08.23│FA0000000│130,000│├──┼───┼─────┼─────┼─────┼─────┤│15│張文成│106.08.25│106.08.25│FA0000000│200,000│├──┼───┼─────┼─────┼─────┼─────┤│16│張文成│106.08.25│106.08.25│FA0000000│200,000│├──┼───┼─────┼─────┼─────┼─────┤│17│張文成│106.08.31│106.08.31│FA0000000│260,000│├──┼───┼─────┼─────┼─────┼─────┤│18│張文成│106.08.31│106.08.31│FA0000000│220,000│├──┼───┼─────┼─────┼─────┼─────┤│19│張文成│106.09.05│106.09.05│FA0000000│120,000│├──┼───┼─────┼─────┼─────┼─────┤│20│張文成│106.09.10│106.09.11│FA0000000│160,000│├──┼───┼─────┼─────┼─────┼─────┤│21│張文成│106.09.10│106.09.11│FA0000000│108,000│├──┼───┼─────┼─────┼─────┼─────┤│22│張文成│106.09.13│106.09.13│FA0000000│270,000│├──┼───┼─────┼─────┼─────┼─────┤│23│張文成│106.09.15│106.11.20│FA0000000│200,000│├──┼───┼─────┼─────┼─────┼─────┤│24│張文成│106.09.20│106.09.20│FA0000000│96,000│├──┼───┼─────┼─────┼─────┼─────┤│25│張文成│106.09.30│106.09.30│FA0000000│230,000│├──┼───┼─────┼─────┼─────┼─────┤│26│張文成│106.10.15│106.10.16│FA0000000│220,000│├──┼───┼─────┼─────┼─────┼─────┤│27│張文成│106.10.15│106.10.16│FA0000000│2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