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所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之「馮 珍娘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尹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 旭隆 於美商 婕斯公 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及該申請書所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欄位偽造「 馮珍 娘」之簽名各1枚,該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廖靖 縈、 詹旭隆 為偽造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旭隆偽簽被害人 馮珍娘 名義之申請書持以行使而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會員,影響美商婕斯公司對於會員資格審核、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馮珍娘,所為尚不可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馮珍娘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非惡且願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馮珍娘達成和解,堪見其悔意,且獲得被害人馮珍娘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缺乏法律觀念致犯本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及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所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私文書上遭偽造之「馮珍娘」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予美商婕斯公司,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3號被告尹遵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尹遵明 知其未得馮珍娘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某日,將其於101年間自馮珍娘處所取得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以Line傳送與不知情之廖 靖縈 ,向 廖靖縈 表示馮珍娘欲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婕斯公司)會員。廖靖縈即將馮珍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再傳送與不知情之詹旭隆,而由詹旭隆在其高雄市○○區○○道路○○○號11樓住處,在美商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填載馮珍娘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且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及該申請書所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欄位代簽「馮珍娘」之簽名共2枚,再將馮珍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列印出而黏貼於該申請表上,據以表示係馮珍娘本人同意申請入會成為美商婕斯公司傳銷商意旨之私文書後,於105年
3月23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23樓B區,向不知情之美商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珍娘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尹遵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在105年間有將││││家人、朋友的資料傳給廖靖││││縈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會員,││││是不是傳LINE時不小心夾帶││││到馮珍娘的資料我不知道云││││云。│├──┼───────────┼────────────┤│2│證人馮珍娘於偵訊時之證│1、馮珍娘於101年間加入│││述│美商婕斯公司時,被告││││為推薦人,馮珍娘曾用││││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給被告││││。││││2、馮珍娘於105年間,未││││委由被告或他人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成為獨立傳││││銷商。│├──┼───────────┼────────────┤│3│證人廖靖縈於偵訊時之證│1、被告於105年3月23日│││述│前某日,將馮珍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以Line傳送與廖││││靖縈,向廖靖縈表示馮││││珍娘欲加入美商婕斯公││││司會員;廖靖縈再將馮││││珍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傳送與詹││││旭隆,由詹旭隆以馮珍││││娘名義填寫美商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2、被告於105年間以馮珍││││娘名義成為美商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向美商││││婕斯公司購買「頂級活││││泉套裝」商品,被告將││││現金新臺幣2萬元交給││││廖靖縈,廖靖縈則將商││││品交給被告,被告另獲││││得獎金美金400元、贈││││品身體乳及洗面乳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之利益。│├──┼───────────┼────────────┤│4│證人詹旭隆於偵訊時之證│廖靖縈有將馮珍娘之國民身│││述│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傳送││││與詹旭隆,由詹旭隆以馮珍││││娘名義填寫美商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並││││向美商婕斯公司申請加入會││││員。│├──┼───────────┼────────────┤│5│105年3月23日馮珍娘之│詹旭隆以馮珍娘名義填寫美│││美商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婕斯公司之「獨立傳銷商│││商申請表」1份│申請表」,且該表上聯絡地││││址為詹旭隆105年間之住處││││,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廖││││靖縈申辦之門號。│├──┼───────────┼────────────┤│6│101年8月8日馮珍娘之│馮珍娘於101年間加入美商│││美商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婕斯公司時,被告為馮珍娘│││商申請表」1份│之推薦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旭隆於美商婕斯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位及該申請書所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欄位偽造「馮珍娘」之簽名共2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靖縈、詹旭隆為偽造文書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黃敬甯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