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前補充「徒手」;同欄一第3至4行「飯糰1個」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義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拘役5日(共4罪)、拘役15日(共3罪)、拘役1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示其未因上開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而心生悔悟。本次復未記取教訓,僅因所攜現金不足以支付結帳金額,即恣意竊取被害人 高福賢 所管領之飯糰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尚微,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另給付新臺幣5千元以購買被害人店內商品,再捐贈於愛心育幼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且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之旨(見偵卷第7頁),是以被告本次犯行所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已有回復;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之身體健康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21頁背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參聲請意旨就本案科刑範圍所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37號被告羅義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7-11便利超商新遠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貨架上之飯糰
1個,得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左側口袋內,至收銀台結帳時,僅就其餘商品結帳,而未將上開藏放之商品取出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因上開門市店長高福賢盤點發現店內商品短缺,再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義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福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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