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由告訴人家福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佐,足見其顯有悛悔之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5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356號「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徒手竊取店內所販賣之媚比琳牌純淨礦物BB霜2條、睫毛膏1條、卡尼爾牌制痘1條、力特牌律動巧克力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639元),並藏放在其上衣、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甲○○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