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文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訴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卓文隆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有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6號,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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