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英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肆公克及零點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英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94公克及0.178公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94公克及0.178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4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卷宗第30頁),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