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女外套」更正為「女用外套」、第8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811元」;證據部分補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同意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家樂福愛河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並坦承犯行,已如上述,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同意書1份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1巷2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7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356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賣場內標價新臺幣(下同)149元之舒酸定牙膏1條、標價78元妮維雅洗面乳1條、標價189元凡士林全效潤膚露1瓶、標價199元YDJ女印花短袖2件(合計398元)、標價399元女外套1件、標價299元女休閒褲1條、標價299元女蝴蝶圓領T恤1件,並將上揭物品置於手提袋內,未結帳攜離賣場而得手。旋為家樂福愛河店員工乙○○發現,報警到場並當場查扣上揭物品。
二、案經家樂福愛河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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