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宴菱具保人許力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
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執行而無逃匿之情,既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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