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 馬交簡 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丙○○○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西向東往機
場方向行駛,途經六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現場車道之指
示,往機場方向之自用小客車應行駛右側車道,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行駛在往東衛方向
之左側車道上,因而於進入路口時,向右偏離所駛車道應有
行車路線,造成車流動線交錯,適有乙○○附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進,欲由右側車道
偏左往東衛方向而去,亦未注意左側車輛行車動態,導致兩
車在路口發生碰撞,乙○○、丙○○○人車倒地,乙○○受
有左膝、左足、左眼眶、左肩鈍挫傷及左膝、左足多處擦挫
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內出血、頭皮撕裂
傷、左膝及臉部擦傷、水腦及其他併發之傷害,而甲○○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後
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告訴人乙○○、丙○○○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設備翻拍照片。
(四)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五)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次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傷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
此次因偶有疏失,致生事故,造成危害頗為嚴重,但事後尚
有彌補之意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時間為95年12月29日,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此外,被告並無前科,
此次因一時大意而觸犯刑罰法律,事故發生後亦試圖與告訴
人和解,但因條件有所差距而無法成立,故本院依審理過程
中雙方意願、資力及公平原則,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酌定被
告應先支付告訴人丙○○○30萬元之部分賠償後(實際應賠
償總額詳如本院96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8號判決),方得受
緩刑之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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