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賴玉萍 即六角咖啡綠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簽立保全系統
安裝報價單,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
新台幣(下同)2100元(含稅)。詎原告依約完成安裝及提
供保全服務,被告卻拒絕簽約,並積欠96年6月1日起至96年
6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1960元,及消耗材料、人工費用
9470元,共11430元。嗣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96年5月間,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甲○○前來招攬業
務,被告同意將保全業務交予原告承作,但因合約內容不合
理,且理賠條件與甲○○當初所述不符,雙方協調失敗而未
簽約,並非被告意圖免費使用服務。又被告當初在簽署保全
器材同意裝設確認單時,曾再三詢問甲○○簽署該單是否須
負任何費用,甲○○當場表示該工程均為免費,一切費用均
由原告吸收,祇須雙方正式簽約時支付保全費用,被告始同
意簽署,但原告卻在合約協調破裂時要求支付工程費用,如
果當初是有條件免費,何以甲○○要求簽署確認單時未說明
清楚?也未提出相關工程費用報價單?況被告從未要求於簽
約前先施作,原告於96年6月1日前來施作時並未告知,被告
曾向甲○○質疑為何不等簽約後再施作,但因甲○○表示必
須配合公司安排施工時間,被告始同意讓其施作,且甲○○
要求簽署保全服務報價單時,被告亦質疑為何內容與其所述
不同,甲○○表示公司內部文件及行政業務須如此,並保證
施工不必付費及一定服務14個月。再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
要求甲○○須提供合約條文及經股東開會決議後簽約,但甲
○○無故拖延至96年6月底始送交被告,在上開期間,原告
公司副理曾來電表示未簽約不負任何責任,如果原告不負責
任,何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況被告每天均在店裡,
甲○○有業務需要而要求交予其他3位股東之通訊電話及聯
絡地址,不可能聯絡不到?亦非原告所稱無法聯絡或出國?
被告認為如原告施工時曾告知若未簽約需負責安裝器材之費
用,被告絕不會同意讓原告先行施工,致被迫簽約時喪失審
閱合約內容之權利,且簽約1年與未簽約之金額相差不大,
若被告事先知情,何以不簽署,並有1年之保全服務,而引
發爭議糾紛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承於96年6月1日在原告交付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
單」及「開通服務報告書」簽名確認。
(二)兩造迄至96年6月29日原告拆機前,均未簽署保全服務合
約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安裝保全系統之耗材及人工費用等是否約定免
費?
(二)被告是否應支付96年6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保全系統安裝之耗材及人工費用共9470元乙節,已
據其提出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及耗
材使用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對其在上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簽名確認部分並不爭執,
且依該報價單「說明事項」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安裝
器材及報警系統所需之線材與人工費由客戶負擔」,則被
告既在該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並同意讓原告公司工程人員
安裝保全系統器材等相關設備,被告即不得諉稱不知應支
付保全系統安裝施作費用甚明。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
為原告所否認,復稱所謂客戶不必負擔安裝施作費用,係
指至少簽約1年,該項費用始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而本
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甲○○,於97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當初與被告說好
要簽約1年才施作,被告有同意才簽名,我告訴被告要年
繳,公司才有優惠,而被告之年繳費用為25200元,被告
事後沒有簽約,就無法享有安裝及設備免費之優惠。另被
告在報價單簽名即視同草約,原告要等施作完成,安檢合
格後才能繪圖及簽約,且被告店裡之保全系統於96年6月1
日施作完成後就開通使用。原告在安裝完成後曾多次找被
告談簽約之事,但被告多次推說沒空,我曾與被告約定簽
約日,但當天被告卻去韓國旅遊,被告事先未告知上情,
另與被告約定於96年6月28日簽約,被告卻稱要與股東開
會討論,並要求留下合約,隔天被告就表示不願簽約」等
語明確(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4頁),則依證人
甲○○之上開證言,當時被告與證人甲○○已談妥要簽約
1年,1年服務費用為25200元,證人甲○○始向被告表示
安裝保全系統之耗材及人工費等均免費而由原告公司吸收
,此從該報價單上已記載「25200」字樣可知,但被告事
後未與原告公司簽訂至少1年之保全服務契約,即無法享
有原告公司提供上揭「安裝保全系統之耗材及人工費等均
免費」之優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證人甲○○曾承
諾無論簽約與否,原告均免費提供安裝保全系統之耗材及
人工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
故原告既於96年6月1日在被告店裡施作完成保全系統設施
,被告事後拒絕簽約,即應支付原告上揭安裝保全系統之
耗材及人工費用。
(二)原告又主張於96年6月1日在被告店裡完成保全系統安裝事
宜,並於當日完成開通乙事,業經原告提出被告簽名確認
之開通服務報告書1件可按,且經證人甲○○於上揭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亦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固抗辯
稱原告公司副理曾來電稱未正式簽約,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等語,故原告不應收取服務費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本院認為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
契約為必要,於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證人甲○○向被告招攬
接洽,被告同意施作、開通及在報價單簽名確認時,該保
全服務契約即已成立,原告自安裝在被告店裡之保全系統
完成開通之時起,即應對被告提供雙方談妥預定之保全服
務,而被告自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之時起,亦負有給
付保全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所為原告公司副理來
電告知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復與保全服
務契約有效成立之本旨不符,尚無可信。況依原告提出被
告店裡使用該保全系統之相關紀錄資料,可知自96年6月1
日開通之日起至96年6月29日拆機之日止,被告店裡幾乎
每日均有「解除」、「設定」保全系統之動作,足見被告
在上開期間應有實際使用該保全系統之情事。至被告另以
該保全系統使用紀錄為原告公司內部資料,不知有無使用
為抗辯,然被告店裡之保全系統已於96年6月1日安裝及完
成開通,已如前述,被告既為該店之負責人,究竟有無使
用保全系統,衡情應無不知之可能?尤其被告店裡在上開
期間若未使用保全系統,原告公司內部自不可能有按日使
用保全系統之資料呈現,故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之保全
服務費用1960元(計算式:2100×28/30=1960)。
(三)小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總額為11430元。
六、原告依據被告簽名確認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開通服務報
告書及保全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安裝保
全系統耗材及人工費9470元,另96年6月份服務費用1960元
,共計114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