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柳川東路
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黃惠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7,900元,而黃惠松業已
將關於該車遭被告撞損,對被告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00元。
二、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行經上
開地點,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惠松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相碰撞,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27,900元,且黃惠松
已將因車輛受損所生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抗辯:伊所駕駛車輛當時係在幹線道行進,原告所駕駛
車輛係自支線道駛來而撞及伊所駕駛車輛,故伊有絕對路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惟若原告願意和解,伊願意
賠償原告10,000元以解決本件糾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柳川東路路口
,因未減速慢行,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惠松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為修復上開車輛所受損
害,支出127,900元,另黃惠松已將對被告請求車輛損害之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
場照片10張與估價單2張為證,復據證人黃惠松於本院9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
口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致該車受損,且原告業已自該車所有人處,受讓因車輛遭
撞損而生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前揭條文
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
雖抗辯:伊於事發當時係駕車在幹線道行進,遭自支線道駛
來之原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故伊有絕對路權,並無過失責任
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於事發前係
駕車沿三民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西路與柳川
東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參照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卻全然未減
速,以相當於、甚或超過該路口時速限制(即50公里)之每
小時五、六十公里速度,率然通過該路口,實難謂其就防止
上開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駕駛車輛所受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其無從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對於原告所駕駛
車輛因上開事故所生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修理上述受損車
輛,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其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金額為127,930元,其中工資35,400元、零
件金額為92,530元(即62,130+30,400=92,530),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
車籍資料,上開受損車輛自91年7月出廠,直至96年9月23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依上說明,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部分之10分之9後,為9,253
元【計算式:92,530X1/10=9,253】,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
35,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為44,653
元【計算式:9,253+35,400=44,653】。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
例可參。承前所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三民西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西路與柳川
東路路口,未遵守燈號號誌,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以超過該路口時
速限制之速度率然通行,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固有過失。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時沿柳川東路往
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該處之閃紅燈
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表示「停車再開」,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在幹道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再續行,亦有過失。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完全通過前述交岔路口時,即遭
原告所駕駛車輛撞及,顯見原告未依前揭規定,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俟被告所駕駛車輛優先通過後再通行,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主因,是原告之過失較諸被告為重大,核其情節,
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
分之3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
金額44,653元,依上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應減為13,396
元(即44,653X3/10=13,39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13,396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