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84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567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侵入臺中
市○區○○路○○○巷112之8號由原告經營之達日旺企業有限
公司內(下稱達日旺公司),被告因認原告違背欲幫其承擔
積欠訴外人 林沅明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債務之承諾,而
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竟以該公司內之酒瓶、榔頭等物敲擊
達日旺公司內所有之PLC車床控制箱、鑽床開關,致該PLC車
床控制箱、鑽床開關損壞。使得原告所經營之公司遭受機器
毀損之損害,而公司機器受損之修理費用,計支出149220元
、公司因上開機器停工之損失48000元、公司停工期間員工
薪資之損失70000元,公司遲延交貨之損失102000元及公司
商譽之損失100000元,以上共計469220元。又被告所為上開
毀損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爰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92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略以:上
開伊所毀損之機器,係屬伊所有,是原告自無遭受損害可言
,且原告亦必須將上開機器歸還給伊等語置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參
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及29年附字第62號判例意旨)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
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
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
提起之時,而予適用。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
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
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
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
633號及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判令被告賠償原告
469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因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另
案以96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96年度中簡上字第843號判處
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該案刑
事卷證可憑,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依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所自陳:有關陳報狀所載,積欠員工薪資損失
、遲延交貨損失、商譽損失,是達日旺公司損失,該公司登
記我太太為負責人。又系爭機器一開始是用我個人名義、吳
秀珠跟被告等簽約所購,買來就放在上開公司內,當作公司
的資產來生產機械零件加工,嗣已變成達日旺公司所有資產
。故系爭機器,遭被告毀損時是屬於達日旺公司所有等詞(
見本院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陳報狀及訴外
人達日旺公司支出上開機器修理費用之發票、估價單可憑。
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毀損者,乃「達日旺公司」所有之機
器,則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者,應係被害人「達
日旺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蓋原告與訴外人達日旺公司在
法律上均各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而各得享有法律上之權
利義務,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所涉之毀
損罪行而致生上開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
受有損害之人至明,故原告於被告毀損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五、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起訴並無不合法之情事,惟觀上開系
爭機器所支出之修理費,係由達日旺公司所支出,並非由原
告個人所支出,此有前開發票及估價單可憑,且為原告供述
在卷,則受有支出系爭機器修理費者,乃為達日旺公司,則
原告個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之費用至明;另原
告就所主張其餘上開達日旺公司之停工等損害,並未提出任
何確切事證以資證明,則是否確受有上開損失,乃甚有疑義
?自尚難逕予採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且復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個人確因被告所為上揭不法毀損之行徑,致
受有上開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692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另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
,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
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八、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