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16、859、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一至十五之仿冒勞力士手錶拾伍只、仿冒
勞力士手錶訂貨目錄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編號四至十五之仿冒勞力士手錶拾貳只、
仿冒勞力士手錶訂貨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部分,主
觀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勞力士手錶以營利之集
合犯意」,另犯罪事實一、(二)更正為「甲○○基於販賣
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犯意,於民國95年7、8月間某日,在甲○
○設於宜蘭縣○○鎮○○路○○○號騎樓『金生儀鐘錶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只9,000元之價格而販
入仿冒勞力士手錶3只」,犯罪事實一、(三)「丙○○」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共同
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
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男子共同販賣仿冒勞力士手錶與被告甲○○之犯
行,然其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既坦承被告甲○○欲訂購仿冒
之勞力士手錶時,會先打電話聯絡伊,因「阿丁」表示不方
便留電話與被告甲○○,故由伊先與「阿丁」聯絡後,再由
「阿丁」自行與被告甲○○接洽,而由伊向被告甲○○收取
貨款等情不諱,足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向「阿丁」
販入者為仿冒之勞力士手錶,再佐以其居中聯繫及向被告甲
○○收取貨款等情,堪認其與「阿丁」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
告辯稱未從中賺取差價,未與「阿丁」共同販賣仿冒之勞力
士手錶云云,洵非可採,被告乙○○與「阿丁」共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乙○○與「阿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
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2人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行為期間均
為92年起至95年11月15日間,其2人行為終了之時點均係於
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施行後,均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均應逕適用修正後新刑法之相關規定。爰
審酌被告2人一時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
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上揭商標均屬國際註明商標影響國際
形象、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
,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編號1至15之仿冒勞力士手錶
15只為被告甲○○;編號4至15則為被告乙○○犯商標法第
81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仿冒勞力士手錶訂貨目錄1本則為
被告2人犯前開之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空
白保證書據被告甲○○供稱係OP錶之保證書,核與本案無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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