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惠美
翁玉琴
游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設址在台北市大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