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李侑如 被告 錢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捌柒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期採固定年息1.97%計付,第4期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8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4年7月13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16萬6,7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6,743元,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債務,但願和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確有積欠原告此筆借款債務而不予爭執,僅陳述其願與原告和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欠款,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6,743元,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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