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采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采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1597,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致證人 胡馨文 受有車損,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證人胡馨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育之成年人,當能

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

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吳采臻 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采臻於民國109年9月3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南路薑母鴨餐廳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09年9月4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路○○

號19號前,不慎撞及胡馨文所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到場將吳采臻送往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59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采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馨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