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六合彩對號單壹張、錄音機、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共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欄應補充「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六合彩」賭博案件中幫他人下注簽賭即俗稱「調牌」之行為,其所為係招攬賭客及接受賭客下注之行為,自屬參與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彭耀中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至98年1月15日18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有數月之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對號單1張、錄音機、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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