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七六三八、八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戊○○、丙○○一家係鄰居關係,本已多年不睦,又先後於下列時地發生衝突:(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五時許,在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圍牆外道路上,因故與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向丁○○、戊○○恫嚇稱:「你生意不要做了,我要讓你們三代人收起來」等語,以此加害丁○○、戊○○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致使丁○○、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二)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八時二十三分許,在丁○○上址住處大門前,先以倒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撞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擋泥板(未達毀損程度),復對在場之丙○○、丁○○、戊○○威嚇:「要讓你們全家死」等詞,使丁○○、丙○○及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三)甲○○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外道路,持鐮刀(未據扣案)作勢欲揮砍戊○○,並對戊○○恫稱:「要殺你全家,要讓你的頭和身體分開」等語,以此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四)甲○○因時常與戊○○發生爭吵,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前,以石頭及空酒瓶丟擲戊○○,造成戊○○受有左背、左臂挫擦傷及右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五時許、同日八時二十三分許、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之恐嚇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過要讓你們三代人收起來、殺你全家、讓你的頭和身體分開等話,也沒有倒車衝撞丙○○機車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開三次恐嚇犯行,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人丁○○具結證述:被告有在伊家門口籬笆邊說生意不要做了,要讓伊三代人收起來;伊有看到伊孫子騎摩托車要去上班,被告開車停在門口,不讓伊孫子過,被告先倒車再往前開,伊心裡會擔心孫子被撞,被告說要收伊三代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證人戊○○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渠剛起床,被告站在馬路靠近渠家這邊,對渠父說要讓渠三代人收起來,渠是聽到才出來,被告看到渠父跟渠二人,繼續又罵一樣的話;當天上午八時渠在澆花,丙○○騎摩托車要上班,才剛騎出家門口,被告的車就從渠家門口經過又倒車要撞丙○○,沒有撞到人,有撞到摩托車,之後被告有下車,說要把渠全家人都買起來,渠就趕快報警,渠聽到被告說要讓渠三代人都死,會害怕等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六頁),另證人丙○○亦結陳:當天我要去上班,被告開車擋在我們家門口,說要讓我們三代人都死,我不理被告,被告就往前開再倒車要撞我,結果撞到機車的擋泥板,被告還有下車罵我們家人,說要讓我們三代人都死,出門小心一點,當時我及我叔叔、爺爺都在場,被告是對我們三人講的,我聽到這種話會害怕,因為被告常喝醉酒,我怕家人被他打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二頁),互核大致相符。⒉證人戊○○又於本院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
時,渠跟乙○○在門口泡茶、抽煙,被告無緣無故丟石頭、酒瓶到渠家屋頂,之後還拿刀子要來砍渠,但是沒有進來,在門口揮舞,被告說要收渠家的人,讓渠的頭和身體分開吃,還要殺渠全家,拿那支鐮刀在那邊揮,渠怎會不害怕等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六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乙○○也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跟戊○○在那邊坐、泡茶,被告丟石頭跟啤酒瓶,但是沒丟到,後來又拿一支鐮刀向戊○○揮舞,在大埕那邊,伊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當場有聽到被告說要殺對方(即戊○○)的父母」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三、五頁),兩相對照,亦相吻合。⒊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惟前揭證人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均
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與證人乙○○並無怨仇,倘被告未有恐嚇行為,證人乙○○何須於偵訊、本院為如上之證言?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其就住在丁○○家隔壁,早上有時會出去走走,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早上有開小貨車經過丁○○家門口,當時丙○○的車子正好要出來;其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上有拿一支小鐮刀,只是要嚇嚇戊○○而已,因為戊○○丟石頭,又很兇,其也有丟石頭跟酒瓶,當天因戊○○戲弄其,所以才會吵架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丁○○、戊○○、丙○○指述之上開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並生有口角糾紛甚明,益見前揭證人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卷附照片十三幀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次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傷害行為部分:
上揭被告以石頭及空酒瓶丟擲證人戊○○成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明確,復有卷附證人戊○○左背、左臂挫擦傷及右腿挫擦傷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十幀得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丁○○、戊○○、丙○○係鄰居關係,雙方糾葛多年,僅因細故即生事端,且被告於恐嚇案件業經警方受理偵辦中,猶不知自制而屢次滋事,犯罪動機顯屬可議,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迄未與丁○○、戊○○、丙○○達成和解,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不明鐮刀一支,既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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