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辛○○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被告壬○○
號被告丁○○
巷38被告庚○○
之13被告甲○○
2樓之被告己○○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公同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10845建號(地下二層、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166;暨其上建物同段10187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予割均由兩造各自依1/7比率取得分別共有。
兩造間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9/240,予割由兩造各自依1/7比率取得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金額,由兩造各依1/7分配之。
兩造公同共有之銀行存款(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玉山銀行、員林郵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及利息),均予分割,由兩造各按1/7之比例各自取得。
兩造公同共有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予變賣,所得金額依兩造各1/7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三、四、五項外,另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按兩造各1/7比例分配之。另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2F-1至-5、3F-1至5、4F-1至5建物,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同依1/7比例分配予兩造。
㈡、陳述:⒈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1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壬○
○係丙○○之妻,原告與其他被告皆係丙○○之子女。兩造之應繼承比例均相同,每人各有1/7。被繼承人遺有下列之遺產: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10845建號(地下二層、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166;暨其上建物同段10187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全部;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0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240;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③銀行存款(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41萬7771元;玉山銀行彰化分行4771元、玉山銀行海外部1美元;員林郵局49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1300萬8334元,扣除協議其中1300萬元抵遺產稅,餘額為8334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儲219萬7522元扣除抵繳遺產稅款89萬2299元,餘額130萬5223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157萬5877元;因上開存摺由被告等保管,他們應提出資料說明);④上市股票(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24399股、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400股、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有17699股);⑤另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2F-1至-5、3F-1至5、4F-1至5建物。
⒉上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不予分
割情事,兩造間也無約定不予分割,按原告自得以訴狀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第1151條、1164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又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坐落於台中市之土地、建物係大樓公寓,屏東市土地現況為空地,彰化縣○○鎮○○段土地為空地(於中州技術學院校內),如以原物分割,難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請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均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7分配之。又遺產中股票,係上市公司股票,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依上開比例分配之;金融機關之存款部分,其中1300萬元部分,兩造立有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其他剩餘存款部分,逕依1/7比例分配予兩造。
⒊遺產中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2F-1至-5、3F-1至5、4F-1至5建物,雖鈞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一案認定為訴外人中州技術學院所有,但因原告無力繳納龐大上訴費用,而未能上訴而確定,惟仍請鈞院審酌卷證資料,基於心證為本件認定。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兩造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90年度及91年度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聲請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鎮○○路○段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聲請查詢股票、存款餘額及被繼承人生前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往來資金明細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適法分割。
㈡、陳述:⒈原告主張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鎮○○
路○段○○○巷○○弄○○號2F-1至-5、3F-1至5、4F-1至5建物,實非兩造之遺產。係訴外人中州技術學院所有建物,早供學生宿舍使用多年,此有施工合約、付款明細等多項證據為憑,且為鈞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故上開建物,非屬本件之遺產。原告應知道被繼承人對於中州技術學院的付出,假若上開不動產是遺產一部分,被告等應該很高興才對,因為可以多分一些遺產,但被告等仍堅持認定不是遺產,是為了維持被繼承人一生的清譽!⒉坐落台中市之不動產(門牌台中市○○路○○○號之3暨地
下二樓建物),係大樓公寓、停車場,早由兩造於92年8月4日達成協議出售予第三人 呂清敏 ,價金六百多萬元,原告也書立委託書,委由其中之被告丁○○處理,嗣於辦理過戶時,原告反悔拒不願在移轉登記書上簽章,該建物現也由該第三人占用中;若予變價分割,兩造間恐會違約,無從對第三人交待,故應予原物分割,被告等人取得應有部分超過2/3,可以完成履約,且賣出價金,原告有權依1/7比例請求分配之,並無獨厚於被告等人。
又坐○○○鎮○○段○○○○號共有之土地,係位於⒈宿舍建物旁空地,也在校區內。被繼承人生前本有意捐給學校,因故未能完成心願,而被告等取得部分,將來均會捐贈給中州技術學院,被告等人也不會如原告稱將以變價方式,再將土地買回去,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實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比較適宜;至於原告取得部分,他自可與學校洽談處理方式,也無損及原告利益;且該土地在校區內,又係共有,現也變更為文教用地,就其他人而言無取得之利益,實難以變價處理。
⒊被告等曾於92年8月27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原告處理被繼
承人在泰國之不動產事宜,足認兩造就遺產已分次協商。又兩造復於95年7月12日在台中市「福華飯店」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本已達成共識,但原告事後反悔而作罷!並非被告等不願意處理遺產。又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稅部分,計有二筆即732萬8336元、69萬4555元,共計802萬2891元,稅捐單位已催繳多次,被告等代繳完畢,惟原告先前及事後屢屢催告原告處理、繳納,原告均置之不理,故由被告等先行代繳,非如原告稱尚在訴訟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二案件,一件確實與本件無關,另一件係就中州技術學院宿舍是否課稅,應應亦與本件無關),就被告等每人代繳部分之金額為19萬1021元,六人共計114萬6126元,就此原告應減少分配之(原告應償還予被告)。
⒋系爭存款遺產之餘額:被繼承人生前皆為自己理財,未
假手於他人,故就存款及股票等理財,被告等未盡全然知悉,除兩造協議抵繳遺產稅外,目前帳戶均已凍結,被告等得知部分如下:員林郵局49元、玉山銀行活儲1元、國外部86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76萬9108元(綜合存款零,因無支票存摺,無從確實得悉)、聯邦銀行員林分行145萬6016元。至於股票部分,因被繼承人亡故四年餘,建議發函查證。另關於精尚實業有限公司,係被告甲○○獨資營,並未發行股票,被繼承人生前為協助被告甲○○而資助10000股,嗣被繼承人亡故後,兩造協議先將該名義變更為被告甲○○名義,該部分已非遺產。
㈢、證據:提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支付工程程總表、款項支付憑證、教育部函、門牌初編證明書、中區國稅員 林稽徵 所函附贈與稅繳款書二紙、存證信函、存摺影本、委託書二紙、本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本件遺產,於法洵有據。
四、兩造爭議遺產之範圍及如何分割方式:⒈土地及建物: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76/10000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同段10845建號(地下二層、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166;暨其上建物同段10187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全部;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0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240;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台中市不動產方面,因兩造曾於92年8月4日達成出售予第三人呂清敏之協議,價金為683萬元,原告也書立委託書,委由其中被告丁○○處理,有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故堪信被告等主張為真正,故若予變價分割,不但失信於第三人,且違約將負賠償責任,故予原物分割,被告等人取得應有部分超過2/3,以利完成履約,且賣出價金,原告有權依1/7比例請求分配之,故應無鉅大不利益於原告。又坐○○○鎮○○段○○○○號土地、面積110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240,現況位於中州技術學院校地內,為學校使用中,若予變價分割,不但拍賣不易,恐無人應買,而被告等稱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他們的部分將捐贈予學校,故較易於使用。而原告部分,也可以與學校洽商處理方式,故採原物分割為適宜;③另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該筆土地所有權為全部,較易變價分割,應對兩造有利,況被告等就此未表爭執,故此部分予變價分割,所得金額依各1/7比例分配予兩造。
⒉上市股票: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24399股、國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有3400股、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有17699股,此有該公司或代理之證券商回函為憑。且因屬上市公司公開交易股票,變價較容易,故予變賣分割,所得金額再依兩造各1/7比例分配之。
⒊銀行(郵局)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玉山銀行海外部、員林郵局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各有存款(依金融機構存款為準),依兩造各1/7比例分割之,惟兩造間曾協議就存款,先行抵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故應先扣繳後,再依比例分配之。故應依現在尚存之金額: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款141萬7771元;玉山銀行彰化分行4771元、玉山銀行海外部1美元;員林郵局49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8334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儲餘額130萬5223元、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157萬5877元;均依兩造各1/7比例分配之。
⒋兩造爭議是否列入或扣除遺產部分: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2F-1至-5、3F-1至5、4F-1至5建物,現況係中州技術學院之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又原告固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遺產之一部,惟查,該部分由原告向稅捐機關自行申報為遺產,自不以做為遺產產權之證明。再者,上開房屋係訴外人中州技術學院委由他人設計、興建及支付工程款,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支付工程程總表、款項支付憑證、教育部函、門牌初編證明書等為證,也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認定屬訴外人中州技術學院所有,應有判決之拘束力,原告再爭執為遺產,容有未洽,此部分應非遺產之一部,本院自不予分配。另關於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代繳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稅部分,二筆分別是732萬8336元、69萬
4555元,共計802萬2891元,被告等代繳完畢,惟原告先前及事後屢經催告原告繳納,原告均置之不理,故由被告等先行代繳,固有中區國稅員林稽徵所函附贈與稅繳款書二紙、存證信函為證,就被告等每人代原告繳納部分之金額為19萬1021元,六人共計114萬6126元,原告應減少分配之。然被繼承人此項公法債務既因清償而不存在,而原告因而受有利益,此乃原告受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等之問題,被告等尚不得於本件分割遺產請求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就訴訟費用分擔,酌情宜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各1/7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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