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合計伍拾柒點玖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拾肆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毛重合計伍拾柒點玖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五二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竟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先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六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錢櫃KTV」店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內,予以燒烤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祥飯店八一○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合計淨重五七.九公克)、供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殘存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暨非供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殘存第一、二級毒品之電子秤一個,以及未殘存毒品之葡萄糖四包及手提袋一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九三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代號C○五五號)乙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晶體五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三○八—三八八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佐,其餘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以及電子秤、手提袋各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除手提袋外,亦均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九三○八—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八二號)檢驗報告四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五二號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六號裁定先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先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合計淨重五七‧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既均經驗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於扣案之葡萄糖四包、電子秤及手提袋各一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此據被告供稱:扣案之葡萄糖、電子秤及手提袋都是伊的,葡萄糖、電子秤及第一、二級毒品均是裝在手提袋裡,伊出獄後施用毒品至為警查獲止,均未曾使用扣案之電子秤及葡萄糖等語甚明,是電子秤雖經驗出殘存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應係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一同置放於手提袋內所使然,尚無法遽認扣案之電子秤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性,從而扣案之葡萄糖四包、電子秤及手提袋各一個,既然均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亦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