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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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事業失敗,積欠銀行債務已達新台幣(下同)292萬2549元,惟伊僅有資產49萬1830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原法院不查,逕以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積欠銀行債務292萬2549元,透過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助,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達成與全體債權銀行自同年5月起分80期依比例清償之還款協議(即每月繳付3萬6532元)。嗣於繳納19期金額後毀約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100至102頁),並經原法院函詢各債權銀行查明屬實(見原法院卷第92至124頁、第126頁)。抗告人目前資產僅49萬1830元(即現金30萬元及自用小客車一部;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41頁),惟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法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正值壯年,並任職於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車坊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8頁在職證明書、第4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且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餘年,其自屬有工作之能力。可徵抗告人並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尚難認其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每月薪資2萬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按月清償協商款3萬6532元,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云云,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存摺、天然氣、水電費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至32頁、第65至73頁)。惟查:
⒈抗告人於96年薪資所得為24萬5163元(見原法院卷第
39頁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但其既仍可依約按月繳納前開協商債務(至96年12月),足見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
⒉再抗告人之債權人除 林嘉惠 外,餘皆為銀行(見原審
卷第24至25頁清冊),然承前所陳,抗告人既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況抗告人既尚有資產49萬1830元與工作能力,並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債務條例第2、3條參照)清償債務,並非逕以宣告破產作為其清償債務之唯一途徑。是抗告人主張:伊每月薪資2萬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按月清償協商款3萬6532元,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云云,並無可取。
㈢、抗告人又主張:伊罹患躁鬱症恐有失業之虞,致債務有擴大之可能云云,固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病名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焦慮狀態」,醫師囑言「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未有抗告人不宜或不能繼續工作之建議;況抗告人雖患有前開病症,但其目前仍在麗車坊公司任職(見原法院卷第28頁在職證明書),益徵抗告人患有前開病症,但並未致其工作能力喪失甚明。是抗告人主張:伊罹患躁鬱症恐有失業之虞,致債務有擴大之可能云云,仍無可採。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可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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