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3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鑑餘淨重0.0354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閱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19號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暨其所有毒品海洛因1包及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15
7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閱前開偵查卷第55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8年7月2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8月6日補充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深知悔悟、下定決心終止惡習,除坦承一切罪行外,更懇切希望減輕罪責,以改過自新;原審未審酌被告自案發後自白且決心改過,量刑過重,懇請減輕刑責,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