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施美莉 被告 施文杰
施光貢 施春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蒼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施美莉取得;其餘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文杰、施光貢、施春男、施蒼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柒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施美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方得為之。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 施元德 」為被告,惟伊早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75年6月13日死亡,系爭臺南市○區○○段619、6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由繼承人施光貢繼承取得,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09113號函及其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2頁),原告爰追加繼承人施光貢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施光貢係繼承自原共有人施元德(75年6月13日歿),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施文杰、施光貢、施春男、施蒼海則以: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並就分割歸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背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04平方公尺)、619-1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相鄰土地,共有人及所持有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地上物一棟,現供倉庫使用並無人居住,兩造同意原告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以系爭土地與省躬段584、585、586、584-1地號土地所相鄰經界線為平行劃分,即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619地號土地上之B部分與同段619-1地號土地B1部分土地,仍由被告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則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1分歸同段A部分及同段619-1地號土地A1部分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0000483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卷附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有明文,因認本件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0,147元(即裁判費16,147元+測量及複丈成果圖費用4,000元=20,147元),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619地號│619-1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新臺幣)│├────┼────┼─────┼─────────┤│施美莉│1/3│1/3│6,715元│├────┼────┼─────┼─────────┤│施春男│1/6│1/6│3,358元│├────┼────┼─────┼─────────┤│施蒼海│1/6│1/6│3,358元│├────┼────┼─────┼─────────┤│施文杰│1/6│1/6│3,358元│├────┼────┼─────┼─────────┤│施光貢│1/6│1/6│3,358元│├────┴────┴─────┼─────────┤│合計│20,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