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85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日、民國96年1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40,000元、300,000元,到期日分為民國97年9月9日、民國97年10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818,284元、241,7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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