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663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之胞兄 潘昭賢 於民國97年7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騎駛機車徒手搶奪路人 鍾鳳珠 之手提袋1只(內含身分證件4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2張、支票2紙、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鑰匙、佛珠
1串及現金35,000元等物)得手(潘昭賢涉嫌搶奪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潘昭賢旋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將前開搶奪得手財物中之支票2紙、現金35,000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1支,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應予敘明)等物,均交付予甲○○,甲○○明知該等物品均為潘昭賢搶奪而來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並將現金部分花用殆盡、支票2紙均予丟棄,另將前開行動電話插入其向不知情之 曾芳 倚借用之門號SIM卡後,與其女由 劉芳妤 聯絡,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鍾鳳珠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劉芳妤、 曾芳倚 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微,且於收受後將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加以任意棄置,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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