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相對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紙及現金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所提催告通知內容係載明:「謹代本所當事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請臺端依法行使權利,如說明,敬請查照:『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06號(94年度裁全字第12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本案已經和解,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啟封、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等語,是以,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該通知並未定有期間,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所為催告與上揭得請求返還擔保金要件即屬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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