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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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21號、第23145號、第23544號、第23630號、第24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⑴99年6月23日16時許,在 臺中縣 ○○鎮○○路○段○○○號,踰
越窗戶進入被害人 陳宴宇 住處行竊。竊得液晶螢幕1臺、數位機上盒1臺、駕照1張及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
⑵99年8月25日凌晨4時至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
路興龍 8巷3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柯志 明住處之白鐵門1扇。
⑶99年8月25日凌晨4時至7時許,在臺中縣○○鄉○○村○○
路興龍8巷19、21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林黃 青住處之白鐵門6扇。
⑷99年8月25日凌晨4時至7時許,臺中縣○○鄉○○村○○路
興龍8巷15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周淑 珠住處之白鐵門3扇。
⑸99年8月25日凌晨4時至7時許,臺中縣○○鄉○○村○○路
○○○巷○○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許玉 青住處之白鐵門1扇。
⑹99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黃琇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
⑺99年8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黃金 住處之白鐵門1扇。
⑻99年8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鑿子、鐵鎚,竊取被害人黃金住處之白鐵門1扇,因遭 楊碧玉 發現而未遂。
⑼99年8月26日上午0時30分許,臺中縣○○鄉○○路○○○○號,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政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
二、復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持前開竊得之陳宴宇信用卡前往臺中縣○○鎮○○路○○○號遠傳電信,向該店店員 張雅惠 行使詐術,使張雅惠誤認黃文助即為「陳宴宇」本人,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黃文助利用前揭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經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2把。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宴宇、張雅惠、 鄭春芳柯志明 、林黃
青、 周淑珠許玉青 、黃琇慧、黃金、楊碧玉、 陳清池 、洪永泉、陳政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宴宇、張雅惠、鄭春芳、柯志明、 林黃青 、周淑珠、許玉青、黃琇慧、黃金、楊碧玉、陳清池、洪永泉、陳政瑋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瑞錩五金資源回收進貨單、舊貨業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是就附表編號8所載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鑿子、鐵鎚,已著手為竊取行為欲竊取被害人黃金住處之白鐵門1扇,惟未能偷竊得手即遭楊碧玉發現而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餘核被告黃文助就附表編號2、3、4、5、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揭7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詐欺未遂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8部分及編號10,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及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害人之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2把,係被告所有,復係供被告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參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14763號刑案偵查卷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物品│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1│99年6月│臺中縣大甲│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刑法第32│ 黃文助犯 加重竊盜罪│││23日1○○○鎮○○路1│陳宴宇住處行竊。竊│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許│段574號│得液晶螢幕1臺、數│第2款│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位機上盒1臺、駕照1││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及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品。│││├──┼────┼─────┼─────────┼────┼─────────┤│2│99年8月2│臺中縣 外埔 │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志│刑法第32│黃文助犯竊盜罪,處│││5日凌晨4│鄉大同村甲│明住處之白鐵門1扇│0條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至7時│ 后路興龍 8│。││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許│巷3號│││元折算壹日。│├──┼────┼─────┼─────────┼────┼─────────┤│3│99年8月2│臺中縣外埔│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黃│刑法第32│黃文助犯竊盜罪,處│││5日凌晨4│鄉大同村甲│青住處之白鐵門6扇│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時至7時│后路興龍8│。││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許│巷19、21號│││元折算壹日。│├──┼────┼─────┼─────────┼────┼─────────┤│4│99年8月2│臺中縣外埔│徒手竊取被害人周淑│刑法第32│黃文助犯竊盜罪,處│││5日凌晨4│鄉大同村甲│珠住處之白鐵門3扇│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時至7時│后路興龍8│。││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許│巷15號│││元折算壹日。│├──┼────┼─────┼─────────┼────┼─────────┤│5│99年8月2│臺中縣外埔│徒手竊取被害人許玉│刑法第32│黃文助犯竊盜罪,處│││5日凌晨4│鄉大同村甲│青住處之白鐵門1扇│0條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至7時│后路347巷│。││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許│23號│││元折算壹日。│├──┼────┼─────┼─────────┼────┼─────────┤│6│99年8月│臺中縣外埔│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刑法第32│黃文助犯竊盜罪,處│││25日凌晨│鄉大同村甲│害人黃琇慧所有之車│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4時許│后路204號│牌號碼NG-6293號自││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前│用小貨車1臺。││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7│99年8月│臺中縣大安│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金│刑法第32│黃文助犯竊盜罪,處│││25日1○○○鄉○○路31│住處之白鐵門1扇。│0條第1項│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5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8月│臺中縣大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刑法第32│黃文助犯加重竊盜未│││25日1○○○鄉○○路31│用之扳手、鑿子、鐵│1條第2項│遂罪,處有期徒刑肆│││許│5號│鎚,竊取被害人黃金│、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住處之白鐵門1扇,│第3款│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遭楊碧玉發現而未││。│││││遂。│││├──┼────┼─────┼─────────┼────┼─────────┤│9│99年8月│臺中縣外埔│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刑法第32│黃文助犯竊盜罪,處│││26日○○○鄉○○路57│害人陳政瑋所有之車│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0時30分│-5號│牌號碼IWU-975號重││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許││型機車1臺。││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10│99年6月│臺中縣大甲│利用竊得之陳宴宇之│刑法第33│黃文助犯詐欺取財未│││24日1○○○鎮○○路29│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9條第3項│遂罪,處有期徒刑貳│││46分許│2號之遠傳│,向遠傳電信之店員│、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電信│張雅惠行使詐術,表││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示欲購買行動電話,││日。│││││因刷卡失敗而未遂。│││└──┴────┴─────┴─────────┴────┴─────────┘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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