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清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龍清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曾因竊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四月確定,後因適逢減刑條例之施行,前揭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 周忠億 (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1775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3號繫屬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龍清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
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周忠億至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天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干公司)外,其二人先下車徒步行至該公司圍牆邊察看,發現該公司配電箱係裝置於該圍牆內,且現場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決意竊取該配電箱內之電纜線變賣獲利,其等先踰越牆垣進入該公司內,復由李龍清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該油壓剪扣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63號,即該判決所稱之倍力剪),陸續剪斷原裝置於該圍牆配電箱內之電纜線一批(總長約36公尺,規格PEX、直徑200m/m平方,價值約新臺幣22680元)後,再交由周忠億收取,其等竊得該批電纜線,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至該等竊得之電纜線之後則由李龍清持往不詳地點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再將其變賣所得之贓款與周忠億朋分而花用殆盡。嗣因該公司聘僱之保全公司人員發現該等電纜線遭竊,而通知天干公司行政課長 李昭德 報警處理後,由員警在現場發現其等為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一支遺留在現場,經採集竊嫌之指紋送請指紋鑑驗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適與周忠億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因該油壓剪前經周忠億以膠布包覆,故有其指紋遺留在上),而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龍清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由周忠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 羅炳堤 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三0號之住處前,其二人先下車在該處圍牆邊察看,發現該羅炳堤住處配電箱係裝置於隔壁臺中市○區○○街○號之一之屋頂旁,且見四下無人,乃決意竊取該配電箱內之電纜線變賣獲利。其等先踰越與羅炳堤住處相鄰之四三一號之牆垣進入羅炳堤之住家庭院內,復踰越羅炳堤住家庭院之牆垣進入相鄰之臺中市○區○○街○號之一,再攀爬至該處屋頂上,由李龍清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陸續剪斷原裝置於該屋頂旁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六條(每條長度約15公尺,共9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後,再交由周忠億收取,其等竊得該批電纜線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至該等竊得之電纜線之後則由李龍清持往不詳地點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再將其變賣所得之贓款與周忠億朋分而花用殆盡。嗣羅炳堤於是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發現住家斷電而至住處外察看變電箱是否異常,始察覺該變電箱內電纜線遭剪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李龍清已於本院表示就同案共犯周忠億、證人即天干公司行政課長李昭德、被害人羅炳堤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內容並無異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同案共犯周忠億、證人李昭德、羅炳堤等人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周忠億、證人李昭德、羅炳堤等人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或指陳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3737號影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17750號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中分三偵字第0990012607號影卷第5頁至第6頁,核交字第88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9004952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刑案現場採證相片等件附卷(見中分三偵字第0990012607號影卷第6頁反面至第16頁,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3737號卷第9頁至第23頁),暨被告李龍清所有,供其與同案共犯周忠億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油壓剪一支扣於本院所繫屬之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案件中(即該案中所稱之倍力剪)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龍清所為之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稱夜間者,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之「越」字,係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查被告李龍清違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案件時,均攜帶之油壓剪一支為之,該油壓剪應屬堅銳質硬之鋼鐵材質所製成之器具,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時,均先跨越被害人天干公司外圍之牆垣及與被害人羅炳堤住處相鄰之圍牆,而達其等所有之配電箱裝置處所,此部分應屬踰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於日沒後、日出前之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龍清就前揭竊盜犯行,與周忠億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揭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則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李龍清之素行,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另查本件扣於前案之油壓剪一支(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沒收之倍力剪),既為被告李龍清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共犯周忠億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李龍清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是該扣於前案中之油壓剪一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此不因本院對同案共犯周忠億所為前案即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業已宣告沒收而受影響(因尚乏證據證明該沒收物業已執行銷燬滅失而不存在),應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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