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忠
陳鴻偉洪裕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忠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鉗各壹支,均沒收。
陳鴻偉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鉗各壹支,均沒收。
洪裕順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及一字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鴻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洪裕順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33號、98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陳鴻偉夥同陳佑忠、洪裕順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上午1時47分許,由陳佑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偉及洪裕順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已停止營運之「廣暉鈕扣工廠」後,3人翻越窗戶進入該工廠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鉗3支、十字鉗2支、梅花鈑手3支、老虎鉗4支、活動鈑手1支、電線剪1支等兇器及手電筒1支,拆卸該工廠2樓辦工室內廣暉有限公司所有由 莊憲志 管領之窗型冷氣機1台而竊取得手,並搬運至辦公桌上。旋經莊憲志發覺,報警查獲上情,並經警當場扣得窗型冷氣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上揭兇器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莊憲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忠、陳鴻偉、洪裕順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28、112至11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95頁反面及97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莊憲志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扣押書(偵卷第43-45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8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0-55頁)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鴻偉等3人於竊盜犯行之際,所攜帶之一字鉗3支、十字鉗2支、梅花鈑手3支、老虎鉗4支、活動鈑手1支及電線剪1支,均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扣案足憑,則上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又同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被告所供述上開兇器係渠等在「廣暉鈕扣工廠」看到後始攜帶於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亦無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陳鴻偉、洪裕順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分別於97年4月3日、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且須他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54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從而被告所犯犯行,自不再論以前開侵入住宅罪,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據告訴人莊憲志於警詢中所述「廣暉鈕扣工廠」已經遷移至大陸,裡面只堆放一些機具,平常均未在運作,而該公司雖裝設保全系統,但其係在如該工廠發生異常警報才會前往開門並解除保全系統入內查看有何狀況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見「廣暉鈕扣工廠」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本件被告係於上午1時47分之夜間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依前揭判例意旨,既不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毋庸論以刑法第306條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侵入住宅及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之期,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一字鉗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係警員於案發當時自被告陳鴻偉身上所查扣,且被告陳鴻偉供述係其所有供作本件竊盜犯行使用(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字鉗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十字鉗2支、梅花鈑手3支、老虎鉗4支、活動鈑手1支及電線剪1支,雖亦為被告攜帶供作竊盜犯罪之用,但被告均供稱並非渠等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或應職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