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丙○○、丁○○等重傷害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因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原應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適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審判決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五十頁),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開始起算,至抗告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抗告意旨徒以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向警察機關領得判決正本,上訴期間尚未逾期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嫌誤會,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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