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洪伯琦 相對人 洪淑如
洪淑儀 洪伯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淑如、洪伯瑶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洪伯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洪淑儀應給付聲請人洪伯琦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洪伯琦與相對人即被告洪淑如、洪淑儀、洪伯瑶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洪淑如、洪伯瑶各負擔十六分之五,相對人洪淑儀負擔十六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65元,係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洪淑如、洪伯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677元【計算式:34,165元*5/16=10,676.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淑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35元【計算式:34,165元*1/16=2,135.3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相對人洪淑如、洪伯瑶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77元,相對人洪淑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5元,並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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