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曾文義尚未入所時,在103年4月3日,清晨4時許為警查獲,而地點是人煙稀少,荒山野外,當時被告被警帶回時並沒有連同車子一併移至警局或安全地點,且右前玻璃已破被告深怕被不肖有心人士加以利用為非作歹,著急之心望感同身受。㈡被告有正當職業,公司名稱:大紳起重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電話:00000000。㈢被告因家中5名小孩,現都在大專、中學、國中讀書中,急需被告在外賺錢扶養,懇請給予機會,讓被告能給予當好父親責任,好讓被告陪同小孩成長,且為不讓小孩成長過程中留下不好陰影,希望給予機會,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文義因涉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91號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有起訴書二(二)之犯罪事實,否認有起訴書二(一)之犯罪事實,並承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非予羈押被告,顯難維護社會治安及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3年5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前揭自用小客車、正當職業及家庭扶養照顧等因素作為聲請交保之理由,實與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