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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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民國102年8月2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臺北橋上之時,本應注意繫緊頭戴之安全帽,防止安全帽掉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安全帽遭風吹落在該臺北橋車道上,適有後方由告訴人 鍾惠娥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之際,見狀煞車及閃避不及,因而碾壓到被告陳志宏所掉落之安全帽,造成告訴人鍾惠娥人車倒地而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膝擦挫傷併左大拇指擦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宏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鍾惠娥告訴被告陳志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志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惠娥已與被告陳志宏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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