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義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 鄭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並補正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告為「義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峰公司),惟未見其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狀末除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亦未附有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起訴狀既記載義峰公司為原告,依法即應列其法定代理人,且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始具合法起訴之要件,否則本訴即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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