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震
阮氏七(NGUYEN.THIBAY)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震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區○○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左前方之被告阮氏七欲○○○區○○路○○○號前道路,欲步行穿越道路至該路段單號方向(即對向)之時,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自徒步在該處穿越車道,此間因見道路上行駛車輛眾多,乃在車道上停步不前,致被告呂盈震見狀緊急煞車及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滑倒後撞擊被告阮氏七,造成被告呂盈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告阮氏七亦因而受有橈骨骨折、肱骨骨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盈震、阮氏七均係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呂盈震、阮氏七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呂盈震、阮氏七已當庭達成和解(委託代理人 何達茂 代行為之),並均具狀相互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委託書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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