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兵役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7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查抗告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2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6年4月24日寄存於萬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4月25日起算,至同年5月4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6年5月7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有加蓋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已逾期,至為明顯。從而,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又此所稱之10日係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不得伸長或縮短,抗告意旨,以其應扣除國定例假日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