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與另一被告 魏大轉 (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另一被告魏大轉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駕車撞傷原告,原告受傷迄今已花費六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並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計應連帶賠償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稱:伊當時並未坐於另一被告魏大轉所駕車上,亦未教唆或與魏大轉有何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或行分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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