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無牌照六輪拼裝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由後追撞被害人 黃能寬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能寬受傷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偵查卷)。茲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