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業於消費性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10日以前如數繳付。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第1年以年利率2.375%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機動計算(目前以3.23%計息),被告同意債務若有遲延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息10%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丙○○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原告債權亦列入協商,惟被告僅繳至95年8月10日,於96年1月2日遭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並為復催通知,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三條規定,原債務協商條件失效,本案借款條件回復適用原借款契約,而被告既己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第三條後段規定,借款人已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現尚欠原告本金638,153元。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尚欠之本金638,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乙紙、利率變動表乙份、撥款清單影本乙份、被告繳款明細表乙份、被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復催通知影本乙份、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38,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