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應留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丙○○就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同段三八九、四六0號土地,均同為十萬分之二八八。則聲明異議人一再陳稱:新陽明社區之建物共計五棟,建物座落土地為大豐段三八八、三八九及四六0等地號,該區屬建物為專有,土地共有,即非全屬無據。究竟系爭三八八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四五五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用地或法定空地,攸關系爭土地共有人甲○○對之有無優先承買權,乃執行法院並未調查審認,遽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法院將執行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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