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100年10月13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本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淑秋┌──────────────────────────────────────────────────────────┐│本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 范炳檥 、 陳坤山 │無│73年3月27日│73年9月27日│1,000,000元│無││││、 陳修 、 吳玲真 │││││││││、 范志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