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訴人 彭笑子
彭紀蕾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原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彭笑子、彭紀蕾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另論處彭笑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七罪刑(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27所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等上訴書狀已經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均予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第一審於判決理由內已依證人 黃于豐 、 黃子芳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等與黃于豐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理由,其等第二審上訴理由再執黃于豐、黃子芳之證述,否認此部分犯罪,係對第一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論斷之事項,憑主觀之見解自為有利之主張;又彭笑子對其另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係提出證人 林讌如 第一審之證述,及伊介紹客戶給林讌如,係因客戶葬儀如由林讌如承辦,伊可以獲得部分款項之辯解,而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但上開供述證據,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彭笑子無非係重為事實之爭辯;因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其等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列出相關證人之證述,難謂非屬具體理由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既認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其等所為第二審上訴,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上訴人等以原審未裁定命其等補正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屬誤解。綜上,應認上訴人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其等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等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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