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看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以不詳代價,將其開立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上揭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致電予 張婉洵 ,佯稱其在網站購物之匯款程序發生錯誤,要求其前往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云云,致張婉洵不疑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埤仔頭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共轉帳新臺幣(下同)2,97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張婉洵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婉洵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1份。
(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五)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96年9月6日營字第0965001882號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共計2,972元,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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