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1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未自白,僅承認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伊持
雨傘,告訴人自己衝過來碰到及伊跟告訴人講話時用雨傘指來指去等語,但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2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有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六頁及第七頁告訴人偵查筆錄)。
3告訴人提出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頁),上載告訴人受有右面頰瘀傷、左腰瘀傷等傷害。
4證人即南竿警察所警務 佐李政餘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去出入境調資料,下
來經過福澳碼頭計程車排班處,看見被告甲○○、 黃玉仙 、告訴人乙○○在大聲吵架,伊看見甲○○手持雨傘有戳的動作是在戳告訴人乙○○」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而動手傷害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及持雨傘戳刺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後仍否口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韓經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